(2017)苏07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仇雨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雨峰,尹海波,尹海岗,尹佳安,尹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雨峰,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13年7月3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海波,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占兵、陈新军,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尹海岗,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05年8月25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佳安,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海刚,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04年9月7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元。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因工程纠纷,被告人尹海岗纠集被告人尹佳安、尹海刚,并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204国道润丰混凝土厂附近,与持砍刀等工具的被告人仇雨峰等人相互殴斗,被告人尹佳安持刀致被告人仇雨峰受伤,后仇雨峰逃跑。被告人尹海岗、尹佳安、尹海刚与随后起来的被告人尹海波等人追逐被告人仇雨峰至润丰混凝土厂门口。之后,被告人尹海波等人又持工具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人仇雨峰找来的四辆渣土车,导致渣土车车灯等处毁坏。经鉴定,被告人仇雨峰左上臂单条创口长达10.4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尹海岗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斗殴及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海岗、尹佳安、尹海刚、尹海波、仇雨峰的供述,未出庭证人许某2、葛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二、盗窃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尹海岗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区、盐城市亭湖区等地,采用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13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0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海岗的供述,未出庭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耿某、苏某、易某、房某、许某1、潘某、缪某、任某、汪某、杨某、刘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海岗、尹佳安、仇雨峰、尹海刚、尹海波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海岗、尹佳安、尹海刚、尹海波实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海岗、尹佳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海刚、尹海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海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海岗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海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聚众斗殴及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佳安、尹海刚、尹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海岗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窃得现金17000余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合被告人尹海岗的供述,认定其盗窃该起现金金额为14000余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依法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海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尹佳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仇雨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尹海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尹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尹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判决认定的盗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仇雨峰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发生系对方挑起,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上诉人仇雨峰自首,对上诉人仇雨峰量刑过重。上诉人尹海波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尹海波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仇雨峰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系对方挑起,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仇雨峰方与尹海岗方因工程纠纷均实施了斗殴准备行为,双方并在现场持械聚众斗殴,该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仇雨峰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仇雨峰自首,对上诉人仇雨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仇雨峰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海波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尹海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海波供述及同案人证实,尹海波听其他人说大哥(尹海岗)被打遂赶到现场,随他们一起对仇雨峰进行追逐、对现场车辆持械进行打砸,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仇雨峰、尹海波、原审被告人尹海岗、尹佳安、尹海刚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海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