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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牛金库与杨继武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库,杨继武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02号原告:牛金库,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继武,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牛金库与被告杨继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沈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武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金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与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王洼至固原铁路三标段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工程提供石料,定价为每方270.00元,共计16000方,工程开工期为2015年5月20日左右。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但被告之后并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杨继武未作答辩。牛金库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与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王洼至固原铁路三标段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后原告并未承接到该项目,故起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的有效是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原、被告双方明知对方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后续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当无效,已签订的定金合同亦无效,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金库返还定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牛金库负担400.00元、被告杨继武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伟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梁存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