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策、谢遵彬等与于相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策,谢遵彬,于相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1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程策,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诚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茌平县。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谢遵彬,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博平镇百福实木家具厂职工,住茌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于华芳,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于相岗,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于华芳之父,住茌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策、谢遵彬与被告于相岗、于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策及原告程策与谢遵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于相岗、于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4939.86元,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3761.21元、误工费22700元【(3650+3700+4000)÷3÷30×180天】、护理费13104.66元【48天×(4300+4300+4200)÷3÷30+70天×(2787+2776+2509)÷3÷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交通费1794.6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损失102280.47元,要求赔偿74P2651S号轿车相撞,造成程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策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迫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踝端开放性骨折,右踝端脱位,多处软组织损失。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程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相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相岗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华芳系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于相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车主为于华芳,该车系家庭用车,二人系父女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于华芳辩称:同于相岗答辩意见。于相岗、于华芳反诉称:在该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方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为17700元,对该项损失,因程策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所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去2000元,应由原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驾驶人程策与实际车主谢遵彬共同承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9850元。程策、谢遵彬辩称:反诉被告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反诉原告车辆的毁损情况,认为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驾驶员未违反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份额的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程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8份、买残疾器具(双拐1副、坐便器1个)的发票3张共计200元,拟证明程策住院期间治疗过程、用药花费及伤情;3.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4.茌平诚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程策误工扣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程策的误工损失情况;5.原告及护理人员谢丽丽、谢遵彬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各1份、茌平县世纪之星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该幼儿园的负责人王士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谢丽丽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博平新世纪幼儿园连锁园的工资表3份、茌平县博平镇百福实木家俱厂的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何兴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茌平县博平镇百福实木家俱厂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谢遵彬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茌平县博平镇百福实木家俱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谢丽丽是原告的妻子,护理人员谢遵彬为程策妻子的哥哥,因交通事故给两护理人员造成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1宗,拟证明程策及其护理人员在程策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794.6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20元。于相岗、于华芳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茌平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票据2张,拟证明该车维修花费17700元;2、于相岗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于相岗有驾驶资格,为合法驾驶。对程策提供的证据1、7,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结合证据3,本院对鉴定费中的8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病历显示原告最晚用药为2016年5月22日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买残疾器具的发票,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发票为定额发票,没有项目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且没有主治医师在出院医嘱中明确指出伤者需要拄拐治疗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程策提交的证据3,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程策提交的证据4、5,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程策、谢丽丽、谢遵彬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以程策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打卡流水,且程策与谢丽丽工作地点分居两地,在第一次庭审时,程策陈述自己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为由提出异议,结合谢丽丽系在博平新世纪幼儿园连锁园工作的事实,以及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程策提交的证据6,于华芳、于相岗、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程策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含急救车费75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程策花费交通费1200元。对于相岗、于芳华提供的证据2,程策、谢遵彬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其维修费用数额过高,且该公司没有资格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8时5分,程策驾驶其妻谢丽丽的哥哥谢遵彬所有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坝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霍杨路乌家堂村南侧(2KM+20M)处时,与沿霍杨路自北向南于相岗驾驶的登记于于华芳名下实为于相岗、于华芳家庭共有财产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程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策与于相岗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相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谢遵彬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程策被送至茌平县中医院救治,随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前后花费医疗费43761.21元,其中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程策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丽丽和其妻子的哥哥谢遵彬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谢丽丽护理。程策、谢丽丽为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居民,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121”,但程策、谢丽丽均在茌平县博平镇中铺街居住,谢遵彬为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中铺街村村民,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121”。程策为茌平诚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50元、3995元、4370元,其日均工资为137.94元/天;谢丽丽在博平新世纪幼儿园连锁园工作,其在程策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94元、2776元、2509元,其日均工资为89.77元/天;谢遵彬在茌平县博平镇百福实木家俱厂工作,其在程策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00元、4200元、4300元,其日均工资为142.22元/天。经鉴定,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策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70天,住院48天(含二次手术20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22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00天(含二次手术2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在诉讼中,程策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3650元、3700元、4000元计算,谢丽丽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2787元、2776元、2509元计算。事故发生后,于相岗、于华芳为维修其车辆花费维修费17700元。在诉讼中,谢遵彬未就其损失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程策、于相岗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策、于相岗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程策的损失,因于相岗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程策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程策和于相岗的责任划分,按50%的比例对程策予以赔偿。于华芳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程策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可按其主张赔偿标准计算,即日均工资为126.11元/天;对谢丽丽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可按其主张赔偿标准计算,即日均工资为89.69元/天。对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程策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对于相岗、于华芳所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谢遵彬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谢遵彬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华芳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谢遵彬明知程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允许程策驾驶其车辆,存在过错,由谢遵彬、程策分别根据其过错程度,按10%、40%的比例对于相岗、于华芳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可的程策的损失为:医疗费43761.21元;程策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其误工费为22699.8元(126.11元/天×180天);程策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48天(含二次手术20天)2人护理,本院认可谢丽丽护理70天,谢遵彬护理48天,其护理费为13104.86元(89.69元/天×70天+142.22元/天×48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00天,其营养费为3000元(10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20元。以上合计程策的损失总额为95525.8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004.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201.21元。本院认可的于相岗、于华芳的损失为:车损17700元。谢遵彬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于相岗、于华芳2000元,其余部分,由谢遵彬按10%的比例赔偿于相岗、于华芳1570元【(17700-2000)×10%】,程策赔偿于相岗、于华芳6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策各种损失37004.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程策各项损失10000元。本项合计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程策47004.66元。扣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再赔偿程策37004.66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策其余损失23600.61元【(95525.87-47004.66-1320)×50%】。于相岗赔偿程策鉴定费660元(1320元×50%)。四、谢遵彬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相岗、于华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五、谢遵彬赔偿于相岗、于华芳其余损失1570元。六、程策赔偿于相岗、于华芳其余损失6280元。七、驳回程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谢遵彬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程策60605.27元,第四、五项合计谢遵彬赔偿于相岗、于华芳3570元,并和第三、六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程策承担18元,于相岗承担819元;反诉费25元,由程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