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宁波某公司与刘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公司,刘某,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87号原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8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刘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957.7元(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规格为SJ180“思进牌”冷室压铸机一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2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8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4日承诺在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是原告方代理商高兴泉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以其雇员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提起诉讼,显然诉讼主体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作为被告。二、原告所诉数额错误,实际上刘某已分多次支付原告12万元余元。另外原告所诉利息过高,其主张的利息日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刘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导致其经营的板厂无法经营。依据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其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但原告并没有在一年之内上门为刘某维修设备,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刘某为维修设备花费了较高的费用,原告应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辩称,涉案购销合同是刘某与原告的代理商高兴泉所签订,是被告刘某购买了机器设备,但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跟踪服务,造成被告刘某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也就迟迟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波思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宁波某公司。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高兴泉代表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购买原告“思进牌”SJ180冷室压铸机一台,价格为186000元,产品保修期为发货之日起一年,产品由供方承担运费,需方承担装卸费,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由案外人高兴泉、被告刘某签字确认。被告收到涉案设备后,仅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2月4日,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宁波思进机械有限公司SJ180压铸机货款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人民币86000元正欠款人:刘某甲2012年2月4号”,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86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某又支付货款20000元,案外人高兴泉为被告出具相应收到条一张,并注明下欠思进公司6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认可已收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设备不合格,系三无产品,并称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维修该设备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并提交维修单据、报价单、原告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等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维修单、报价单均无任何单位印章,也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产品也并非三无产品。被告还主张之前的货款是被告刘某支付,而不是刘某甲支付,其并提交案外人高兴泉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之前支付的货款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查明,被告刘某、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起诉时仅将刘某甲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涉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兴泉代表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剩余欠款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应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利息的时间自本案欠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2月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主张涉案设备不合格,并造成相应损失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某甲是否对本案欠款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系被告刘某与原告方签订,但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且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刘某甲又在欠条上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刘某甲主张其系刘某的雇员,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刘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承诺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某公司欠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甲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孙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加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