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7530秦翠与王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王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530号原告秦翠。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康全。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秦翠诉被告王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秦翠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有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秦翠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有梅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翠诉称,其与被告王康全系老乡,2012年10月、2013年5月,被告王康全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后被告王康全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康全归还其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康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全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王康全(身份证)于2013年5月向秦翠(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玖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份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仟元,直至全部还清。如违约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5月份借款日起算。被告王康全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王康全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50000元,但未按约归还。故其找到被告王康全,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又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康全未归还分文。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王康全结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违约金按月息二分五从2013年5月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康全归还其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康全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翠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王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