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张宝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明,张宝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明,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女,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奎屯��教育局干部,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明与被上诉人张宝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新402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张华,被上诉人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宝之间并非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而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1、张宝称张业成系奎屯医药公司的销售代表,但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庭亦未查实此环节,仅凭张宝举证的短信记录中的只言片语认定张业成代销商��身份,属不实之实;2、其向原审提交了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张宝以奎屯医药公司的名义向霍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张宝代表奎屯医药公司从霍城县中医院收取药品销售款,张宝所谓的2010年5月13日从其手中受让对霍城县中医院的债权岂不是多此一举;3、其不享有对霍城县中医院的债权,也无债权可转让给张宝,原审认定其与张宝之间系债权债务转让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张宝的诉讼请求。张宝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在一审中其已提供周建明出具的收条足以说明问题,收条中特别注明了霍城县二医院药品款69654.98元加克林霉素一件,说明了药品款转让的事实,另外加一件药品克林霉素,而不是周建明说的全部是药品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周建明返还转让款66014.08元;3、判令周建明支付转让款66014.08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千分之七点五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建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3日,张宝和周建明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周建明建其在霍城县中医院的药品款68669.06元债权以65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宝,同时周建明还卖给张宝一件克林霉素价格为1800元。当天张宝将67000元交给周建明,周建明向张宝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张宝女士现金陆万柒仟元正,具体如下:霍二院药品款69654·98元。货款克林1件。奎屯医药药材公司:移交清单如下(霍城县中医医院)三七血伤宁6**盒X22.02=13652.4,脂肪乳220瓶X84·8=18656,克林霉素磷酸脂片24盒X37.92=910·08,克林霉素磷酸1350���X26·99=36436·5;以上共计69654·98计陆万玖仟陆佰伍拾肆元玖角捌分。另:退库克林霉素磷酸酯0·6g26支X37·92=985·92。周建明签名。后来,张宝到奎屯医药药材公司结账时发现周建明并非该公司的代销商,只有代理商张业成才能领款。张宝找周建明协商解决,周建明让找张业成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张宝与周建明就药品买卖和债权债务转让对此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一件克林霉素价格1800元不持异议。对债权债务转让双方各持己见。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针对霍城县中医医院的这笔68669·06元药品款,周建明是以65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宝的。张宝在向奎屯医药药材公司结账时方知真相,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张宝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宝主张周建明返还66014·08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按千分之七点五计息的诉求,该院认为,周建明收到的债权债务转让款为65200元,周建明只有返还65200元的义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建明抗辩认为,双方争议的所有款项均是买卖关系形成的,本院认为,如果周建明是受张宝之托向霍城县中医院发送药品,该笔药品款约定挂在张宝的名下,不应该是挂在周建明的名下,另外,周建明向张宝出具的收条和其述称的买卖关系相互矛盾,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宝和周建明于2010年5月13日达成就霍城县中医医院的药品款68669·06元债权以65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宝的口头协议;二、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宝65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计息);三、驳回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周建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张宝申请本院依法向霍城县中医院药剂科主任钱红霞、财务科主任贾玉梅所做的调查,该二人均证实周建明、张宝先后代表奎屯药业公司与霍城县中医院有业务往来,周建明向张宝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药品是挂在奎屯药业公司名下,与奎屯药业公司的结账方式是公对公方式,对奎屯药业公司的药品款已于2014年12月结清,霍城县中医院不欠周��明个人药品款。周建明经质证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讲是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周建明是奎屯药业公司销售代表缺乏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明,该证言不能证实周建明是奎屯药业公司销售代表的这种身份。张宝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均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钱红霞、贾玉梅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张宝申请本院依法向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奎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药业公司)财务经理吕红梅所做的调查,吕红梅证实其单位与霍城县中医医院有业务往来,2014年双方账目已结清,作为公司医药代表,应该有公司向霍城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案收条中的药品未挂在任何医药代表名下,也未给任何人提成。公司之间是公对公,周建明个人不能和张宝买卖药品,在未经公司同意和盖章的情况下��不允许债权转让。周建明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买卖关系。张宝经质证认为,对吕红梅的调查笔录三性均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吕红梅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周建民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周建明、张宝先后代表奎屯药业公司与霍城县中医院有业务往来,周建明向张宝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药品是挂在奎屯药业公司名下,霍城县中医院与奎屯药业公司结账方式是公对公方式,对奎屯药业公司的药品款已于2014年12月结清,霍城县中医院不欠周建明个人药品款。涉案收条中的药品未挂在任何医药代表名下,也未给任何人提成。奎屯药业代表公司对周建明转让债权给张宝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定性;2、张宝主张返还转让款66014.08元有无依据。焦点1、张宝以周建明向其出具的收条为依据主张由周建明因债权不能实现而解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要求周建明返还已收到的债权债务转让款65200元,庭审中周建明抗辩其向张宝出具的收条只是一个结算单,双方对药品及款项进行了结算,是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本案中,周建明向张宝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奎屯医药药材公司移交清单如下(霍城县中医医院)”,从收条的内容看出卖人是奎屯医药药材公司而非周建明个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周建明作为个人是不允许买卖药品,因此,周建明认为其与张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不成立。周建明以奎屯医药药材公司名义向霍城县中医医院提供药品,以其在霍城县中医医院享有的68669.06元债权以65200元转让给张宝,张宝因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而诉至法院,应当是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债权债务转移并无不当。焦点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依据的原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通过协议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转移范围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建明是代表奎屯医药药材公司名义向霍城县中医医院出售药品,涉案收条中的药品是挂在奎屯医药药材公司,根据收条内容及霍城县中医医院药剂科主任钱红霞、财务科主任贾玉梅、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奎屯药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吕红梅所证实的内容,可以认定奎屯医药药材公司与霍城县中医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涉案中所涉及药品的债权人应系奎屯医药药材公司,涉案收条中的药品款霍城县中医医院已向奎屯医药药材公司结清,奎屯医药药材公司并未将收到的药品款支付给任何医药代表,且奎屯医药药材公司作为该批药品的债权人对周建明转让债权给张宝并不知情,因此,周建明与张宝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周建明理应退回已收取的转让费。据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周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