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江超与王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江超,王伟,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江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第三人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汇丰花园17-2-202室。法定代表人武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江超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原审第三人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江超的委托代理人邓超、被上诉人王伟、原审第三人世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马海波(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新合伙人,出资额为40万元,自交齐出资额之日起,甲方为新合伙人,占世诺公司总资产的5%,原乙方持股90%减持5%套现。如一方要求退伙,经甲乙丙其他两方同意,按照退伙时公司净资产进行清算,按照退伙人相应持股比例以现金结算。2015年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世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入股款20万元,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马海波向原告发送《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退股事宜。后因给付入股款、变更登记及退股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第三人世诺公司出具欠条能否认定为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该欠条非向被告本人出具,被告未收到入股款故不予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原告已通过现金及向第三人世诺公司出具欠条形式支付入股款的事实,即原告已出资完成;二、关于解除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通过现金及向第三人出具入股款欠条形式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应记载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股东权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入股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退还入股款40万元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的20万入股款,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支付的20万元,实际系被告将债权转让至第三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现原、被告间的协议应解除,该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20万元入股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江超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伟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武江超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武江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4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剩余的20万元,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这也是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所在。被上诉人声称原审第三人世诺公司替其垫付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其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但其并无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原审第三人世诺公司当庭确认其并未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垫付该笔款项。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直接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及通过向第三人世诺公司出具欠条支付20万元的方式己经履行完毕出资40万元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声称第三人世诺公司替其垫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上诉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违约方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换言之,即便是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上诉人有权提出,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并无权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伟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伟提交证据:证据一、微信打印图片6页(第一页王伟与世诺公司出纳杨硕微信交流,第二至六页是王伟与世诺公司会计高亚丽微信交流)证明1、欠条是真实存在。2、世诺公司替王伟向武江超个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已明确记录在世诺公司账目上。上诉人对证据不认可,高亚丽及杨硕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微信内容不认可,无法体现该案件的真实现状,如有需要,请上述二人出庭质证以确定证明事实。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第三人从未替被上诉人垫付款项20万元。二审查明,世诺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股东有两位武江超(2013年10月20日实缴出资80.8万)、司静怡(2013年10月20日实缴出资20.2万),两股东为配偶关系。涉案《入股协议书》由王伟、武江超、马海波签订,马海波并非世诺公司股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入股协议书》签订三方为王伟、武江超、马海波,其中马海波并非原审第三人公司股东。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无争议,仅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另外2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对于王伟通过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欠条支付的20万元,实际系将债权转让至原审第三人,庭审中王伟认可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审第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既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满足公司的资合性,又要求公司股东之间精诚合作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上诉人、被上诉人欠缺基本的信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入股协议书》应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武江超应返还王伟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武江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