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与于焕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于焕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730号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塔城市恰夏镇巴斯恰夏村村民,住该村10号。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焕武,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塔城公路管理局额敏分局驾驶员,住塔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额敏县农九师朝阳宾馆对面。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与被告于焕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的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被告于焕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诉称,2015年12月4日22时41分,被告于焕武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塔城市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处时与在南侧路边等车的行人赛力克汗发生碰撞造成赛力克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赛力克汗两次住院,经医疗机构伤残鉴定为10级,现赛力克汗经济损失137742元(1、伤残补助费18850元;2、护理费19920元;3、伙食补助费9000元;4、误工费69972;5、精神损失5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提交的证据有:1、塔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发票;3、医疗证明书2份。被告于焕武辩称,当时原告是因为喝醉了强行到路中间去挡车,因交警问我是什么保险,我说是全险,所以就说我负全责,我也就同意了。被告于焕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号越野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被告于焕武驾驶的×××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0时41分,被告于焕武驾驶×××号小型越野轿车,客车沿塔城市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处时与在南侧路边等车的行人赛力克汗发生碰撞造成赛力克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赛力克汗两次住院,经医疗机构伤残鉴定为10级,现赛力克汗经济损失137742元(1、伤残补助费18850元;2、护理费19920元;3、伙食补助费9000元;4、误工费69972;5、精神损失5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7年2月15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交通事故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伤残属十级(x级)。2、赛力克汗.木合塔尔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外固定取除术。后续医疗费需约15000元(壹万伍仟)。3、赛力克汗.木合塔尔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合并感染,伤后误工期限评至伤残鉴定前一日需拾肆个月(含取除外固定手术时间)。另查明,被告于焕武驾驶的×××号越野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认定,被告于焕武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焕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在本案事故的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因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委托做了司法鉴定,被告于焕武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即,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14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故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主张的经济损失137742元(其中:1、伤残补助费18850元;2、护理费19920元;3、伙食补助费9000元;4、误工费69972;5、精神损失5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的损失17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1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汗.木合塔尔17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7.42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677.42元,由被告于焕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