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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田国姬与易清华、苏艳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姬,易清华,苏艳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741号原告:田国姬,女,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国姬之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清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苏艳娥,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田国姬与被告易清华、苏艳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和人民陪审员曾慧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易清华、苏艳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868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易清华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做事,行至315省道由北向南攸县××××路段,因天气下雨,导致视线不良,未能发现前方在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被告易清华驾驶二轮电动车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国姬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护理300日,营养18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认为该电动摩托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且未缴纳交强险,应当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原告田国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易清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花费治疗费用46005.74元的事实;3、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和陪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300天,营养18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5、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通行费发票及油费发票共计1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和油费共计2000元的情况;7、益丰大药房发票1张及器械费发票1张(存根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3.4元、器械费200元的事实;8、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证明1份、收条2份、邹小燕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1)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即2016-10-19至2017年-1-19)24小时陪护一人的事实;(2)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聘请护理人员一名,日工资为140元的事实;(3)出院后,聘请陪护人员邹小燕照顾原告,每月陪护工资3200元的事实;9、用药清单5张,拟证明原告田国姬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易清华辩称,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900元;第二,医药费中的格列齐特、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低分子肝素钙、血栓通注射液、辛伐他汀片、呋塞米片等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护理费、营养费是鉴定意见推定,且被告已派专人护理50天并支付了伙食费用;第四,转院费、救护车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要求的20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殴打了被告易清华,故原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易清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艳娥辩称,被告苏艳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艳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有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方未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疾病的相关医学鉴定,本院对该住院费发票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采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转院急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汽油票或高速公路通行费,与原告田国姬就医治疗情况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器械费发票1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行走不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3.4元的发票有相关小票证明用于购买四脚拐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元医疗器械发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护理50日,且应当按照攸县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唐卫华、张金飞的收条中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47天,与被告所述在医院护理原告50天左右基本相符,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雇护理人员4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因仅有邹小燕出具的证明1张,且邹小燕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易清华和被告苏艳娥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易清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3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攸县××××路段,因天气下雨,导致视线不良,未能发现前方在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田国姬,被告易清华驾驶二轮电动车避让不及将原告田国姬撞倒,造成原告田国姬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田国姬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6005.74元。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护理300日,营养180日,后续费用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清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核定;(二)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损失的核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6005.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51005.7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31284元/年×5年×0.1=1564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中有47天由原告雇请人员护理,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40元/天,故住院期间原告花费的护理费为65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田国姬出院后还需护理208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08天=20800元,以上共计2738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病历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106501.14元。(二)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易清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需由责任方全额赔偿。至于被告苏艳娥是否需与被告易清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性、正当性要件,且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愿,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106501.14元,应当由被告易清华个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苏艳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清华已赔偿29900元,尚应向原告田国姬支付赔偿款7660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国姬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601.14元;二、驳回原告田国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田国姬承担519元,被告易清华承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