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李迎宾、李春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李迎宾,李春迎,李要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法定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彭永祥,该行员工。被告:李迎宾。被告:李春迎。被告:李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诉被告李迎宾、李春迎、李要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彭永祥、被告李春迎、李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迎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2193.4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春迎、李要中在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迎宾、李春迎、李要中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46442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李迎宾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春迎、李要中在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迎宾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迎宾仍有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193.49元,本息共计37193.49元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李春迎、李要中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迎宾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春迎辩称,名字是我签的,但签字目的是我用钱,我的借款还完了,谁借的谁偿还。被告李要中辩称,担保不错,但借过后偿还完了,当时说偿还后没有我的事情了,后来再用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用贷款,不应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迎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7月2日被告李迎宾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46442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万元,额度有效期: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9日。2、保证人李春迎、李要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特别条款第9条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3、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另查明,原告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迎宾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李迎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循环使用,于2012年7月9日再次使用额度借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个人记账凭证显示计息方式为一年期以内贷款。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1%。本院认为,被告李迎宾、李春迎、李要中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合同约定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日,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号,被告李迎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迎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要求被告李迎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后的利率及计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记账凭证及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正常利息为7.434%,逾期利息为11.151%。计息方式为一年期以内贷款。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个人借款凭证显示的年息11.151%计算,根据原告诉请,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迎宾共欠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193.49元,即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迎宾共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7193.49元,又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要求被告李春迎、李要中在450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且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可以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李春迎、李要中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要求被告李春迎、李要中在4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息37193.49元及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11.151%计算,自2016年10月21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春迎、李要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4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迎宾负担,被告李春迎、李要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