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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延与刘洋、刘力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刘洋,刘力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327号原告:张延,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珲春晟丰养殖场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研(张延儿子),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珲春xx医院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刘洋,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鸣,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XX公司业主,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延与被告刘洋、刘力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研,被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被告刘力鸣、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57885.80元[医疗费9054.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1050元(日230元)、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12.40元、诉讼文书书写费40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洋、刘力鸣赔偿。事实和理由:我是蛟河市某村村民,经常居住地为珲春市某村,是珲春市某养殖场个体业主。2016年8月16日10时15分许,刘洋驾驶吉HS4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珲春市靖和桥南侧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我和孙女张竞文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张竞文无责任。事故当日我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次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165.32元(刘洋垫付1111.12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我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2.需一人护理60日;3.营养期间评定为60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吉HS4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刘力鸣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洋支付现金4000元。另,因我受伤,我找到王新利给我养殖场喂猪和杂务,日工资230元,受伤养病期间支付135日劳务费31050元。刘洋、刘力鸣辩称,刘力鸣、刘洋系父子关系,吉HS4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力鸣名下,为家庭用车。我们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但已付的5111元应予以扣减。张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专家会诊费、复印费、诉讼文书书写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平安财险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我公司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具体意见如下:医药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范围赔付,误工费应按与其行业最接近的农业标准进行赔偿、车损部分认可300元。营养费、非就医交通费、复印费、诉讼文书书写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张竞文监护人张科研放弃对张竞文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刘洋、刘力鸣、平安财险承认在张延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洋驾驶吉HS4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珲春市靖和桥南侧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要求支付日误工费230元的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张延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相近的农业标准计算;要求支付鉴定、协商理赔、书写诉讼材料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的主张,根据张延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日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以平安财险认可的3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根据张延的伤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复印费、诉讼文书书写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延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1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120日)、电动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789.72元。张延的医疗费用13665.32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伤残费用20924.4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损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均由平安财险负担。既,平安财险应及基于投保的交强险向张延赔偿31224.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565.32元(剩余医药费、鉴定费),应由刘洋负担,扣除刘洋已经支付的5111.12元,还应向张延赔偿45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延31224.40元;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延454.20元;三、驳回原告张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原告张延负担282.50元,被告刘洋负担3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