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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自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专科文化,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显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3时,被告人吴自强和黄某等人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热水村垭口社石某家中饮酒。18时许,吴自强搭乘刘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猎豹牌客车到米易县城观看焰火晚会。当车行驶至米易高速路出口处接受攀西高速公路交警二大队检查时,吴自强驾驶该车从高速公路出口处离开,开往米易县县城,在米易县攀莲镇人民路转马路大桥东路口被协查的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挡获,经人体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吴自强被带至米易县人民医院提取了人体血样。2017年2月1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自强人体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9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时,民警从被告人吴自强驾驶的白色猎豹牌客车上查获一临时牌照,且该牌照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与该白色猎豹牌客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高某、石某、刘波、陈某、刘某、黄某的证言,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购车发票、机动车合格证,攀西高速交警二大队及米易县公安局受理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放)车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1张及制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吴自强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自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上行驶,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自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