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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少明与王牛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明,王牛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22号原告:徐少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牛先,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徐少明与被告王牛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王牛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23元、误工费1620.08元、护理费16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手机损失费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62.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牛先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人和路与汇鑫路路口西500米“艺唐针织”西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将沿北侧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徐少明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挫伤、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腕部挫伤等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住院11天后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出院休养。2016年12月15日,高唐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71526520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牛先、原告徐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12.23元。被告王牛先辩称,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未按规定靠右车道行驶,是原告撞到答辩人,同意承担住院费用的一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住院发票各一张,门诊收费专用发票3张,欲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472.23元;3、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50天,护理人数为1人;4、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鉴定费为800元;5、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6、高唐县路风交通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施救费为102元;7、高唐县尹集镇永乐手机大卖场出具的手机购买发票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失费为550元;8、交通费发票六份,欲证明原告到济南做鉴定的交通费为230元;9、诉讼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花费诉讼费112元;10、护理人员李保双身份证及户口页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如下赔偿数额:医疗费64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误工费:90天×59.40元/天=5346元,护理费:50天×59.40元/天=2970元,车辆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2元,手机损失费550元,交通费230元,诉讼费112元,合计17912.2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23元,并按50%责任分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共计456元。经质证,被告王牛先对诊断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损失以及交通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不能证明手机的损坏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8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证据9不属于财产损失。其他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牛先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高唐县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与汇鑫路路口西500米“艺唐针织”西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北侧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少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71526520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牛先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少明无证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挫伤、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腕部挫伤。原告住院11天,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72.23元,被告方垫付了500元。高唐县交警大队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徐少明与被告王牛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346元,护理费2970元,车辆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120.23元。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346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20.2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负担50%,因此,被告应赔偿被告鉴定费800元×50%=400元。被告垫付的500元可从中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牛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0.23元;二、驳回原告徐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王牛先负担103元,原告徐少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