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范晓辉盗窃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晓辉,男,42岁(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长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长子县。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晓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范晓辉向被害人宋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向被害人艾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六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晓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晓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范晓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范晓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晓辉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晓辉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4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伟敏审 判 员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