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峥嵘、姚云杰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334号原告:上海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明。被告:侯峥嵘,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姚云杰,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姚依寅,女,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1.60元和滞纳金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也应进一步���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服务。审理中,原告变更滞纳金为1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91.60元。二、被告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侯峥嵘、姚云杰、姚依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