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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丙香与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香,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宋丙香,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宋丙香,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宋丙香,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813号原告:宋丙香,女,1964年5月7月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敬微,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地址: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法定代表人:李自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丙香与被告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当陌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敬微、被告马当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6年期间土地租赁费9408元;2.判令被告因数十次违约而归还属于原告的0.84亩耕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初,原村委会主任郑永及支部书记郑德水与原告之夫全伯军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0.84亩耕地。针对被告拖欠2000年和2001年的租金原告之夫曾诉请,(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判决和(2007)保民终字第1095号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全伯军租金1344元(0.84亩×800元×2年)”。针对2002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因被告村委会班子成员的频繁调整和人事变动,导致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近年来的数十次催要但均未果,无奈特诉诸法律。基于原告方签署租赁合同的核心目的系“收取租赁费”,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单方数十次违约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具备法定判令解除合同暨归还0.84亩耕地的法定要件。综上所述,首先,被告多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事实已由法律文书充分证实;其次,原告诉求与被告单方数十次的违约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诉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辅助证实且证据链条依法形成。故请求判令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持续的非法侵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98年4月永固联营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马当陌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永固水泥厂与马当陌村委会的协议只对村委会不对个人,所以原告起诉村委会。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相印证,即“1998年4月被告马当陌村委会与被告涿州市永固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永固水泥厂租用马当陌村委会的五亩土地”;2、(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2007)保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出租给马当陌村委会,于1996年、1997年给了两年租金每年1200元,1998年、1999年每年给了800元。自2002年至2016年就没有给过租金,共计9408元,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清楚地写明了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又延续了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马当陌村委会给付本案原告宋丙香去世的丈夫全伯军2000年、2001年的租金1344元。(2007)保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故做了维持判决;3、涿农字第100-26-1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马当陌村委会承包给全伯军的耕地是3.1亩,其中包含诉争的0.84亩。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2007)保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可了1999年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延包涉案0.84亩土地的事实,且判决马当陌村委会如期给付原告租金;4、马当陌村委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宋丙香家庭承包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全伯军土地调整为3.1亩,并明确了承包地块的位置,证明原告所说的0.84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该份情况说明中涉及的范围过大,未能明确原告各部分土地的具体位置。用于证明涉案0.84亩土地不在原告承包合同3.1亩当中,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6年期间土地租赁费9408元,该租赁费如何形成,有哪些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0.84亩耕地,该耕地是否在1999年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宋丙香与全伯军为夫妻关系,全伯军于2010年去世后,家庭财产及承包地由宋丙香继承并耕种。1996年全伯军将自家0.84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马当陌村委会,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于1996年、1997年按照每亩1200元支付全伯军租金,1998年、1999年按照每亩800元支付租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的家庭延续了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书后,被告就停止了给付租金的行为。全伯军于2001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0年及2001年租用涉案0.84亩土地的租金,涿州市人民法院在(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判决书中依法判决本案被告按照每年800元的标准给付全伯军两年的租金共计1344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本案被告并未就该份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份判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全伯军与被告之间就涉案的0.84亩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赁事实自1996年已经延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1)涿民初字第1049号、(2007)保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用原告0.84亩土地的租金按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0.84亩耕地,但涉案耕地已由案外人涿州市永固联营水泥制品厂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从马当陌村委会承租,目前由永固联营水泥制品厂依法占用,永固联营水泥制品厂租赁土地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的0.8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0.84亩土地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6年期间土地租赁费9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0.84亩耕地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土地目前由永固联营水泥制品厂合法占有,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林家屯镇马当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2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9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涿州市林家屯镇马当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