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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容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容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67号原告:黄容带,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丙贤,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豪,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少龙,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容带诉被告梁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容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豪,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容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371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3时31分,梁少龙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坦洲镇太和路88号对开路段,与行人黄容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容带受伤。后经交警认定梁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容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梁少龙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手机损失不予确认,没有物价单、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故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3时31分,梁少龙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坦洲镇太和路88号对开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一名蹲在路边的行人黄容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容带受伤。后交警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少龙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容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梁少龙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少龙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容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黄容带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071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共计2271元,因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关于原告诉求财物损失1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1元给原告黄容带;二、驳回原告黄容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44元(原告黄容带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4元由被告梁少龙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梁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黄容带,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