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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龚家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家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家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龚家乐通过钻门方式进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19栋1单元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内,从营业厅柜台盗走OPPOR7005手机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从营业厅电脑桌上盗走Coolpad5261手机一部,从营业厅墙上盗走苹果6S原装数据线2根、美的牌苹果6S套装充电器2套。经认定,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案发后,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7年2月6日将被告人龚家乐抓获归案。赃物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李宏登、张方鑫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监控视频录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家乐曾因盗窃多次受刑罚处罚,且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龚家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家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家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