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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红敏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敏,张海东,崔新,刘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高红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海东,住河南省郑州市。第三人:刘贯珍,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新,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复议申请人高红敏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3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15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高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峰,第三人刘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张海东与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427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崔新自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张海东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200元、逾期利息及仲裁费等。后崔新未履行裁决义务,张海东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刘贯珍于2016年5月11日向该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郑州中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01执57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刘贯珍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于2016年6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崔新。利害关系人高红敏提出异议称,2015年10月12日,刘贯珍向开发区法院起诉张海东1335.76万元的虚假诉讼,经开庭审理,该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开发区法院要驳回刘贯珍的诉讼请求,刘贯珍遂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撤回了对张海东的诉讼。刘贯珍和张海东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2016)豫01执570号之一执行裁定。郑州中院查明,该院(2016)豫01执570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刘贯珍为申请执行人的依据是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债权交割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因被执行人崔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张海东、刘贯珍于2016年3月19日在《河南商报》以公告形式向崔新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高红敏与张海东、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68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张海东、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红敏借款本金55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海东、李晓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高红敏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郑州中院(2016)豫01执57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张海东,遂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191执513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张海东在郑州中院的案件款730万元,并向该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将申请执行人由张海东变更为刘贯珍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张海东将其债权转让给刘贯珍后,该院依据刘贯珍的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其本人,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高红敏所主张张海东与刘贯珍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驳回高红敏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高红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海东和刘贯珍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州中院没有审查张海东和刘贯珍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且其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债务人崔新。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州中院依据刘贯珍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债权交割确认书等证据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现高红敏提出的张海东和刘贯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债务人崔新等主张,已超出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高红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高红敏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3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