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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肖海、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肖海,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廖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舒露,均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号锦绣汽配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事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肖海、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创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海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9月24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517118.27元、利息45354.99元、滞纳金5714.77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创飞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海车牌号为鄂F×××××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肖海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海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被告创飞公司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被告肖海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创飞公司为被告肖海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海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创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47万元,但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肖海辩称:1.贷款属实,但是已偿还本金1114309.76元,利息在购车刷卡消费时已一次性全部扣除,只欠356591元;2.从原告扣押被告肖海的车辆之日起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不应再计算。被告创飞公司辩称:为被告肖海提供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海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海以信用卡(肖海卡号为62×××81的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被告创飞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147万元,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借款人授权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98%,手续费为161406元;借款人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由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原告方扣收,除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原告均不向借款人退还;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本合同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或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牡丹卡章和合约规定:被告肖海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最高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还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李青丽及被告肖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在14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肖海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肖海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鄂F×××××的奥迪牌汽车一辆。同日,被告创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承诺对被告肖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海刷卡消费147万元,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肖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118.27元、利息45354.99元、滞纳金571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海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与李青丽及被告肖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海以车牌号为鄂F×××××奥迪牌汽车提供了抵押,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车辆属于动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告创飞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约定贷款利息收费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海辩称,已还1114309元,只欠366591元。根据被告肖海提供的交易流水,其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共偿付1114309.76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支出的161406元为手续费,其余952903.76元为其支付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17日尚欠592298.97元。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海又辩称,从2016年11月11日,其车被扣之后的贷款利息、滞纳金不应再计算。因被告肖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是原告扣押的,即使其车是原告扣押的亦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肖海应另向原告主张权利,所以其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本金517118.27元、滞纳金5714.7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对被肖海提供的车牌号为鄂F×××××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海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元,减半收取4741元,由被告肖海、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