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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玉宁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999号原告:李玉宁,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文,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琅琊台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3423-0。负责人:马海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宁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8元;2.诉讼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办公处(西海岸便民服务中心)办理了青岛市社会保障卡,开户行为交通银行,社会保障号码为:,银行卡号为62×××86,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到交通银行柜台提款时,发现卡内余额只有4.68元,经柜台工作人员查询,得知卡内5400元被人通过网银转走,转入账户为湖南某村民刘小波,网银操作的IP地址在广西南宁,同时从卡上扣除了8元手续费,被盗转后余额为4.68元,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而原告却从未收到有关这笔交易的短信提醒,也未曾收到该笔交易的验证码,卡也在原告身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当日下午,银行才派员与原告一起到珠海路派出所报案,现案件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保障原告的卡片交易安全,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408元被盗刷,如果说盗刷属实,但是因为原告的银行卡个人信息以及交易密码、手机等信息被披露,银行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损失。且银行已经从银行系统终端向中国移动发送了手机短信提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玉宁在被告处申请太平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86,用于劳动事务代理费代缴代扣,开户时银行为其开通银信通业务、网上银行业务,凭密码支取,原告否认网上银行的开通出自其本人意愿,并否认电子渠道签约建立回执上签字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回执对户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均无遮掩,被告工作人员操作过程中将名为张勇的两张业务回执错交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15时18分许,原告账户发生一笔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转入账号:62×××14,户名:刘小波,同时扣除8元手续费。2016年1月4日,原告到交通银行柜台提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68元,经柜台工作人员查询,得知卡内5400元通过网银转走(IP地址为广西),原告遂于当日13时40分,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海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原告另于当日14时9分,向该卡存入10元钱,收到短信提示,账户余额14.68元。根据被告打印的原告上述借记卡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其中有两笔个人消费记录,一笔为2015年1月6日,在胶南市吉祥号百货便利店消费75元,另一笔为2015年11月28日,在济宁市建勋超市,消费金额160元。原告系青岛喜福临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6日,原告正常出勤在公司上班,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张雷证实原告每月自缴社保费用。被告提交银行系统中的发生于2015年12月26日的7条系统短信提示,原告提交从手机导出的短信内容显示并未收到该七条短信提示。2016年1月4日,原告到珠海路派出所报案时,借记卡随身携带,并出示给民警。自2016年2月4日起,原告停交社保费用将近一年,并对该卡再未进行任何操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作为储户将钱款存入被告处后,无论是操作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还是其他电子渠道,储户均是通过银行提供的技术、平台或者渠道,被告作为经营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最基本的义务是不断提高自身技术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20笔支取历史交易明细,其中,原告用于个人消费的为2笔,且均为现场刷卡消费,其个人并未进行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交易,可以看出原告的用卡习惯单一,因网络、手机银行交易密码泄露的可行性较小,且该卡2015年12月26日被操作转账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平台短信提示内容,可以看出款项是被两次密码重置后转走,可以得出,原告并没有泄露交易密码的嫌疑,因此,在密码保护方面,原告没有过失。自2016年1月4日,原告对该卡再未进行任何交易,并自2016年2月开始欠缴保费,因为透支5400元而以停交1年社保费用为代价,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并且原告提交了当日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当日在公司上班,没有外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在用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过错,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方便储户,便捷交易过程,推行多元化结算手段的同时,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职能,被告未能保护储户用卡安全,违法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争借记卡异地发生网上交易时,原告本人不在交易现场,作为具有优势举证能力和存款安全保障责任的银行对持卡人是否存在泄露密码等违约使用借记卡行为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泄露交易密码等相关信息,也不能证明纠纷中有道德风险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基于储蓄合同关系对原告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享有对被告的金钱给付债权。在原告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银行卡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对借记卡技术缺陷引起的损失先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卡内款项损失5408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因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宁存款损失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