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德更、谢兰娥等与杨业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杨业森,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764号原告:陈德更,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谢兰娥,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李树森,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李芳芳,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李菲菲,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李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业森,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东源大厦一楼。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诉被告杨业森、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241.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15241.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杨业森驾驶鲁A×××××号临时行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90米处时,所牵引的半挂车左后轮脱落滚至公路边与原告亲属陈香莲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香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业森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由我公司和半挂车所有人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性,核实车辆车架号系其公司承保车辆,若被保险车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无法证实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保车辆只承保交强险一份,属于挂车至他人死亡,挂车未在其公司承保,根据事发的经过,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性,核实车辆车架号系其公司承保车辆,若被保险车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无法证实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仅投保车头,并未投保挂车,本次事故系挂车轮胎脱落致人死亡,但实际运输挂载挂车明显增加风险,未如实告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物流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驾驶员杨业森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行驶的合法性、驾驶员准驾资格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系驾驶员杨业森驾驶的事故车辆轮胎脱落,与路边行人陈香莲发生碰撞,导致其抢救无效后死亡,并证明受害人陈香莲在该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明1份,投保物流责任险证明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该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责任综合险1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物流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陈香莲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香莲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故,支出抢救费730.50元。4.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陈香莲在步行过程中因车祸死亡的事实。5.法定继承人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梁山县杨营镇李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关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陈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德更与其配偶谢兰娥,婚后生育4个子女。上述证据,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挂车轮胎脱落致人死亡,该挂车未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本案赔偿主体应为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而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挂车轮胎脱落致人死亡,该挂车未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签订的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中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第25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在实际运输中拖载挂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显增加了承保风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协议不属于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且拖载挂车从事运输活动系运输的必要条件,其不会增加车辆的运输风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主车拖载挂车增加运输风险情形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在投保物流责任险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知悉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拖载挂车从事运输活动的情形,且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亦明确告知了实际运输方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无任何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该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协议中相关条款理解适用上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李祥芹的询问笔录2份、被告杨业森询问笔录2份,原告及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运输中拖载挂车明显增加了承保风险,按照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4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较强关联性,来源客观,形式合法,根据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涉案挂车系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为核实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了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杨业森驾驶鲁A×××××号临时行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半挂车受雇从事运输活动,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90米处时,半挂车左后轮脱落滚至公路边与行人陈香莲相撞,造成陈香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救治花费医疗费445.50元、120车费285元。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分别系受害人陈香莲的近亲属。被告杨业森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从事物流运输业务,被告杨业森通过牵引车运输挂车系按照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与案外人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存有物流运输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即:一、关于本案性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二、关于涉案机动车与行人过错比例划分问题;三、关于交强险和物流责任综合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四、关于涉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性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杨业森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半挂车,沿337省道行驶时,因半挂车左后轮脱落滚至公路边与行人陈香莲相撞,致行人陈香莲死亡的后果,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对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反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机动车与行人过错比例划分问题。依据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该起事故是因被告杨业森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半挂车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滚至公路边与行人相撞引起的,被告杨业森系直接侵权人,其作为驾驶员对轮胎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检查、排除责任或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情形,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受害人陈香莲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在337省道路边行走,不存在违反分道通行、道路两侧通行和靠路边行走等规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应认定行人陈香莲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业森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划定事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交强险和物流责任综合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涉案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单独挂车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需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的一部分,没有牵引车的挂车客观上难以成为机动车,本案属挂车轮胎脱落致人损害,牵引车虽与受害人陈香莲没有直接碰撞或物理接触,但正是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导致了整个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杨业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属连接使用,牵引车与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业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牵引车拖载挂车时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后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双方签订了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先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杨业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属被告杨业森受雇从事物流运输活动,运输方式即通过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名下的牵引车按照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指示将涉案挂车运输至目的地,涉案挂车属运输标的物。该条款第十条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反驳称,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在实际运输中拖载挂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显增加了承保风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反驳意见于法无据,理由是: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公司对于本保险单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牵引车从事物流运输时拖载挂车属于投保时依约要如实告知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照该条款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2.该条款第十三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专门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仅有两种,一是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是拥有公共牌照的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未作约定;3.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对牵引车拖载挂车从事物流运输如出现保险事故时属免责事由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其举证不能。综上,原告主张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对第三者的人伤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涉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0.50元请求,应扣除120车费285元,对其中医疗费44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反驳称应按照258600元(12930元×20年)计算,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依法予以确定死亡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反驳称应按照26230元计算,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误工人员具体情况、误工时间以及交通花费(含120车费285元)等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该损失符合常理,依法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2.50元的请求,原告李某,系受害人之子,16周岁,应按照2年计算其生活费,又因其抚养人本为原告李树森和受害人陈香莲,赔偿义务人依法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陈香莲作为农村居民,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数额为9519元(9519元×2年÷2人),原告陈德更、谢兰娥,系受害人之父母,均为71周岁,属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时应减少11年,应按照9年计算,又因其法定抚养人有四个子女,赔偿义务人依法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陈香莲作为农村居民,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数额为42835.50元(9519元×9年÷4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52354.50元,原告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2.50元,其中自愿放弃了2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2.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杨业森负事故侵权全部责任,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另被告杨业森系受雇于企业法人从事物流运输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被告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为单位侵权主体,结合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陈香莲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配偶、子女和整个家庭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和严重的精神创伤,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应赔偿项目和数额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支持的医疗费445.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403956.5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业森赔偿,鉴于被告杨业森系受雇于被告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在受雇活动中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医疗费445.5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44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物流责任综合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死亡赔偿金20908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2.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293511元。三、驳回原告陈德更、谢兰娥、李树森、李芳芳、李菲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