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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修宾昌、王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宾昌,王小平,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2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刚,1974年10月1日出生,工作单位:聊城农商银行,职务:沙镇支行副行长,住址:聊城。被告:修宾昌,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小平,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积昌,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全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玉根,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石成国,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万昌,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铜昌,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玉伏,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继昌,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修士飞,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宾昌、王小平、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宾昌、王小平、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修宾昌、王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截止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等。2、依法判令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修宾昌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2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6)年第020013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小平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修宾昌在聊城农商行贷款198000元,期限12个月;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小平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2016年2月27日聊城农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修宾昌发放贷款198000元,月利率11.0562‰,于2017年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9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修宾昌、王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依法判令被告修宾昌、王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修宾昌、王小平、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围绕诉求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修宾昌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2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修宾昌在原告处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056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与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6)年第02001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修宾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修宾昌、王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平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合同期限到合同主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修宾昌在原告处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0562‰,借款到期后,被告修宾昌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9.3万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2月27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宾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修宾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而被告修宾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偿还部分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修宾昌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平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小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宾昌、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修积昌、修全昌、修玉根、石成国、修万昌、修铜昌、修玉伏、修继昌、修士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