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跃杰、黄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跃杰,黄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77号原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五角村六社观音桥,注册号:510524000012069。法定代表人:牟云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杰,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永,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陈跃杰、黄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4月2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陈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的各项费用154366元及欠款利息18524元(2014月至7月,月息2%)。诉讼中,原告海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600元抵扣卖车款142800元以后的剩余部分62800元,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利息51744元,并从2014年1月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余额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不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扣车、停车、下户费用13900元(扣车费3000元、停车费1600元、下户费9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跃杰拟购买川E36X**号东风牌货车用于在原告处挂靠经营,但因购车资金不足,故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分30期付清全部本息302610元。被告购得车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跃杰签订《车辆挂户协议》,被告陈跃杰将自有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陈跃杰支付借款本金15400元,利息9086元后不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和《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对川E36X**号车采取扣车措施,并书面告知被告及时到原告处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不来处理,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川E36X**号车变卖,所得价款142800元抵偿借款本金后,尚剩余本金62800元及利息、原告扣车、停车及变卖车辆产生的过户费13900元未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审判。被告陈跃杰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卖车款142800元也认可这个价格,也认可在本案中抵扣;2.利息只能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3.认可下户费,但不认可停车费、扣车费。被告黄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陈跃杰购买车辆借款,答辩人不知道,是被告个人的民事行为,所有的债务被告个人承担;2.答辩人与被告陈跃杰已于2014年2月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商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有离婚协议为据。)为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也是不合格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海川公司及被告陈跃杰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特别约定复印件、川E36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原件、还款计划表、借款单、保证书、海川公司暂扣川E36X**号车告知书、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打款单、川E36X**号车交强险保单及保费发票复印件、完税证、下户费借款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海川公司暂扣川E36X**号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跃杰履行了催缴款项、车辆暂扣通知义务。2.停车费收据、代缴违章罚款收据、车审费借款单,拟证明被告陈跃杰欠原告停车费1600元、违章罚款950元、车审费990元。被告陈跃杰举示的证据:1.海川公司暂扣川E36X**号车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陈跃杰履行催缴款项、车辆暂扣通知义务时并未同时通知被告陈跃杰该车是按《购车分期付款协议》有关规定及《短期借款协议》有关规定处理。被告黄永举示的证据:1.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商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被告黄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举示的上述第1组证据及被告陈跃杰举示的上述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经核对,对被告陈跃杰举示的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永举示的上述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以原告海川公司为甲方、被告陈跃杰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保证书等,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陈跃杰)向甲方(原告海川公司)借款231000元作为购买川E36X**号车的购车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止,并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陈跃杰分30期偿还原告全部本息30261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协议还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违约处理方式、乙方借款时先付给原告21000元作为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借给被告陈跃杰借款本金231000元用于购买川E36X**号车。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跃杰支付与原告海川公司1232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跃杰偿还原告海川公司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4466元。原告海川公司未退还被告陈跃杰保证金。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等约定将被告的川E36X**号车扣留,并于2014年1月8日将该车变卖,所得价款142800元,因扣该车产生扣车费,因变卖该车产生下户费9300元,被告陈跃杰于庭审中认可该车的变卖价格及下户费,并认可将卖车款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跃杰及被告黄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海川公司与被告陈跃杰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其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跃杰应当按照协议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陈跃杰至今尚未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跃杰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跃杰在向原告借款时产生的债务,系被告陈跃杰与被告黄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黄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跃杰、被告黄永应当清偿的原告款项,本院评述如下:1.本金:虽原告海川公司与被告陈跃杰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31000元,但被告陈跃杰在借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21000元作为“保证金”,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的性质并非为违约金,其性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部分;同时,原告海川公司出借给被告陈跃杰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跃杰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7700元、利息4620元”,应当认定偿还的款项性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海川公司实际出借给被告陈跃杰的借款本金为197680元(231000元-21000元-7700元-4620元);借款本金197680元减去被告陈跃杰于2012年12月10日已偿还的7700元、抵扣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变卖被告陈跃杰所有的川E36X**号车的价款142800元,被告陈跃杰尚欠原告海川公司借款本金47180元。2.利息:(1)2012年12月10日应偿还的利息为:3953.6元(197680元×2%×1>,被告陈跃杰已支付与原告4466元,多偿还原告512.4元,多偿还的512.4元应视为被告陈跃杰提前清偿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陈跃杰尚欠原告海川公司借款本金为46667.6元(47180元-512.4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为:45595.2元{(197680元-7700元)×2%×12}。(3)自2014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跃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667.6元,原告与被告陈跃杰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项借款利息为:以466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3.扣车、停车、下户费用:因变卖川E36X**号车产生的下户费9300元,被告陈跃杰于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因被告陈跃杰不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扣车费3000元、停车费1600元,被告陈跃杰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扣车费系变卖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但3000元不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停车费不属必然产生之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杰、黄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667.6元及利息(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利息45595.2元,及以466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跃杰、黄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下户费9300元、扣车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元,被告陈跃杰、黄永负担996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