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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殷梅香与闫绍红、刘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梅香,闫绍红,刘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825号原告:殷梅香,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闫绍红,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刘功玉,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殷梅香与被告闫绍红、刘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两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通知应诉、开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绍红、刘功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其仅归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1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其追索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案外人李磊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闫绍红、刘功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闫绍红汇款13万元,通过案外人李磊向被告闫绍红汇款8万元,合计21万元。后两被告仅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16万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绍红、刘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梅香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5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卞 静人民陪审员 蔡泽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