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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41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郑江斌,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98763。被告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湖路陆家垄19号时代豪邸10栋17层。法定代表人周平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595590。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九江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就时代豪邸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等事宜签订《时代豪邸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车位编号为架空层3栋11号;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原告需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款;车位于2011年6月16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除了在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外,依据协议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125000元,共计支付架空层停车位转让款155000元,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将时代豪邸3栋11号架空层停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停车位期间,停车位经常被其他业主占有使用,并多次发生争执。后经原告多处了解,时代豪邸架空层原规划用途为小区配套的休闲娱乐场所,属于时代豪邸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并且,九江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曾就被告改变原架空层用途等信访内容作出九访接纪要【2013】14号信访接待日工作纪要,要求被告应严格执行规划部门批复的规划方案和要求,不得私自改变架空层原有规划用途,市执法局要加强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也要加强监督。得知被告无权处置时代豪邸架空层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停车位购置款,但都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时代豪邸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停车位转让款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和时代豪邸业主委员会就被告占用时代豪邸小区架空层公共使用空间约450平方米的补偿问题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时代豪邸架空层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地下车库约600平方米共42个停车位的使用权置换给业主。时代豪邸业主委员会承诺接受原架空层停车现状,不再就被告原占用架空层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时代豪邸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该份调解协议书因未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过半数同意而无效。对于《时代豪邸架空层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确认原告应另案起诉解决,由于原告至今未提起对于《时代豪邸架空层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确认之诉,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37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