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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周冠学、陈姿颖、朱再云、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周冠学,陈姿颖,朱再云,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25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熊伟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冠学,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姿颖,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再云,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诉被告周冠学、陈姿颖、朱再云、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不能提供被告周冠学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并且不愿撤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审 判 员  杨 帆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