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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鄢宏华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宏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925号原告:鄢宏华,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鄢宏华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伟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宏华诉称: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冠县广泽水映城项目一期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方却不按期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原防水施工工程及工程尾款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同事,被告出具《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3.74万元,交房后30天内支付其与尾款14.685万元,被告未按签署约定付款的,交房后30天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而被告承建的冠县广泽水映城项目一期工程早已交房、购房人早已入住,但被告以工程建设单位(冠县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等理由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单位(冠县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28.425万元,但该建设单位未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42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以13.7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28.425万元之日止,以28.42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伟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合同解除、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争议情况为,广泽水映城一期重庆伟太没有验收交房,余款14.6850万元暂不能计算利息;应当扣除终止合同时重庆伟太内部验收的重复计算的面积1.1724万元;还有代付的检测费45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原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鄢宏华分别作为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冠县广泽水映城项目一期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冠县广泽水映城项目一期工程防水工程,双方就该工程的“1.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3.工期;4.安全生产;5.双方权利与义务;6.工程质量检查验收;7.施工图纸修改;8.工程款支付;9.工程验收;10.保修与其他;11.违约责任;及工程其他情况”作出约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重庆伟太公司与原告鄢宏华分别作为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冠县广泽水映城项目一期工程签订防水工程补充协议,对“1.工程内容和承保范围;2.工程造价及承保方式;3.该协议享有主合同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及工程其他情况”作出约定。2015年7月19日,原告鄢宏华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从2015年7月16日终止冠县广泽水映城项目一期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原告自动退场;解除2013年12月18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0月31日防水工程补充协议;并载明员工鄢宏华所完成防水工程为内部验收;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协议。同日,原告鄢宏华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进行所施工防水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总计为734256.8元。同日,被告重庆伟太公司作出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内容为:“防水班组鄢宏华在山东冠县广泽水映城承保的一期防水工程,我公司承诺余下尾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鄢宏华1374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肆佰圆整),其余尾款14685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捌佰伍拾圆整)于我公司交房后30天内完成支付(如我公司未按时支付,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鄢宏华)。”2016年11月26日,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向冠县广泽水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内容为:“山东冠县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鄢宏华城建山东冠县广泽水映城一期防水工程,已于2015年7月19日与重庆伟太公司解除合同。现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广泽水映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尚欠鄢宏华防水班组民工工资284250.00元(贰拾捌万肆仟贰佰伍拾圆整)。现委托贵方代我公司发放民工工资,此款项作为我公司已收工程款。我公司承诺此款项为所欠防水班组全部民工工资,准确无误,并承担一切后果,保证民工不再上访。”该委托书经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和原告鄢宏华签名,但没有冠县广泽水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和冠县广泽水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原告鄢宏华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交广泽水映城微信公众号信息、宣传手册及售楼员对话信息等证据拟证实冠县广泽水映城一期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被告重庆伟太公司提交防水扣除面积清单及材料检测费清单发票复印件,拟证实防水扣除面积费用及材料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结算表、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发放工程款委托书、广泽水映城微信公众号信息、宣传手册、户型图及售楼员名片、对话信息;被告被告重庆伟太公司提交防水扣除面积清单、材料检测费清单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鄢宏华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结算表是双方自愿并经签名或盖章,且合同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或协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冠县广泽水映城一期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是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应予认可。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向冠县广泽水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由重庆伟太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书,并经原告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可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对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工程款内容的变更;该委托书没有冠县广泽水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且该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重庆伟太公司不足以证实该房地产公司接受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该协议书已经原告鄢宏华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确认。综上情况,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确定的所欠工程款;该委托书虽未约定支付日期和逾期利息,但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被告重庆伟太公司辩称防水扣除面积费用及材料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提交的防水扣除面积清单及材料检测费清单发票复印件均为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鄢宏华支付工程款284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本案生效之日以2842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鄢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