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563李军与张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563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张光平,男,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李军与被告张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材料款122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被告张光平多次在原告李军经营的句容宏达不锈钢店内购买材料,共结欠不锈钢材料款18255元。被告除支付定金1000元、货款5000元外,余款12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人民币122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张光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