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伟、许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伟,许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特7号申请人:许伟,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清,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健,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代理人:邓芳,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与被申请人许健系母子关系。申请人许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许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许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许伟为申请人许健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许健在六安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昏迷不醒。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许伟因交通事故致心脏停博、急性呼吸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呈植物状态Ⅰ(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且精神状态也为植物状态。鉴于许伟无法处理身边事务,故依法提起申请。被申请人许健的代理人邓芳对申请人申请的请求、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伟与被申请人许健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6日,许健在市区参加聚会后,乘车回家途中在六安市梅山路与新河东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经住院治疗,至今昏迷不醒。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人许伟委托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皖高[2017]精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许健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至今昏迷不醒,没有意识,生活无法自理,并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许伟要求宣告许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许伟作为许健的父亲,其要求担任许健的监护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且许健的母亲邓芳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许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许伟为许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雯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