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通欧亚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彦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南通欧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彦,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南通欧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836329-5法定代表人:黄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长美,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如东县本院在执行南通欧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公司)、刘彦、张冒圣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刘彦对该案的申请执行时效提出抗辩,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彦称,2017年3月27日异议人接到(2017)苏0623执620号案件执行通知书,根据民诉���的规定该案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限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异议人跟申请执行人都没有任何联系,现本人以申请执行时效已过提出抗辩,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欧亚公司称,该案执行是2017年3月份立案,在此之前我们不清楚执行程序的规定,只知道法院判决以后就会自动到被执行人单位扣钱,所以到2017年3月份才申请执行。此前我们于2014年8月份建军节前后,由单位财务负责人请妇联的同志一起去刘彦办公室催要,后于2015年11月份再次催要,均未能找到刘彦,也没有咨询到他的电话号码。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本院查明,欧亚公司与被告爱的公司、刘彦、张冒圣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爱的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欧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刘彦、张冒圣对被告爱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彦、张冒圣各半承担。判决书还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原告欧亚公司、被告爱的公司、张冒圣均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判决书。被告刘彦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该判决书。2017年3月23日欧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7)苏0623执62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交付执行局执行。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刘彦以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案件审查听证过程中,欧亚公司陈述曾于2014年8月份建军节前后,由单位财务负责人请妇联的同志一起去刘彦办公室催要,后单位财务负责人于2015年11月份再次催要,均未能找到刘彦,也没有咨询到其电话号码。刘彦对上述催要的陈述予以否认。欧亚公司提供了公司内部记录复印件五份、公司工作人员为催款到过刘彦办公室门前的照片的证据,但对照片的具体时间未能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否则,就会丧失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等权利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本案当事人收到(2012)东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最终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上诉期间15日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其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以后二年,即至2016年1月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就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有关法律规定对欧亚公司作了释明并延长了其举证��限,虽然欧亚公司提供了要钱的公司内部记录复印件、公司工作人员为催款去刘彦办公室门前的照片的证据,但上述证据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在执行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引起本案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因欧亚公司未能提出有效的能够证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案欧亚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对于异议申请人刘彦就本案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7)苏0623执620号案件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新宇审 判 员 张志一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