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初洪伟与迟秋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洪伟,迟秋生,朱晓雪,刘浩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510号原告:初洪伟,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迟秋生,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朱晓雪,女,1989年7月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刘浩楠,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初洪伟与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刘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秋生、朱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初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迟秋生、朱晓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二、被告刘浩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向原告初洪伟借款20,0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浩楠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2月1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浩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出借人每日收取借款人5%滞纳金(每万元每日收取500.00元)。逾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秋生、朱晓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刘浩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秋生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朱晓雪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浩楠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初洪伟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向原告初洪伟借款20,0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浩楠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2月1日偿还,被告刘浩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出借人每日收取借款人5%滞纳金(每万元每日收取500.00元)。逾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秋生、朱晓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浩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初洪伟与被告迟秋生、朱晓雪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浩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刘浩楠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初洪伟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偿还原告初洪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浩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迟秋生、朱晓雪、刘浩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宫长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