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周涛、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周涛,王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127号原告:毛永得,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毛永得诉被告周涛、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2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为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涛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9个月,如逾期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被告王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永得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得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王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周涛、王钊负担。原告毛永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涛、王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