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邢正花与孙广普、孙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正花,孙广普,孙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93号原告:邢正花,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广普,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广超,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正花与被告孙广普、孙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江,被告孙广普,被告孙广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喆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17时许,孙广普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金口镇店东屯村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后市场倒车时,与行人邢正花碰撞,造成邢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广普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正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355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49元(16730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60元,共计72232.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广普、孙广超辩称,孙广普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孙广超,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孙广普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7时许,孙广普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金口镇店东屯村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后市场倒车时,与行人邢正花碰撞,造成邢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广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广普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正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反应、软组织伤等,花费医疗费用35592.31元。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90日,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孙广普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孙广超,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广普的车辆,于2016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广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广普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孙广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缺少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82.12元/天予以计算,其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75天;原告所诉复印费,仅提交收据一张,缺少单位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55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6159元(82.12元×7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49元(16730元×13年定残时未满68周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67780.3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6492.31元(医疗费355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余款2649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9208元(护理费6159元+残疾赔偿金2174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5700.31元(10000元+26492.31元+2920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00.3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邢正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店集支行;账户:60×××9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28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622元,由原告负担26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262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