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兴元、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李兴元,李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女,1951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雪嬿,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兴元,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80号。负责人赵志红,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冯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莉、刘雪嬿,被告人李兴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兴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莉诉称:1.请求法庭追究被告人李兴元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严惩不贷。2.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97192.28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100元、护理费113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8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811.28元。以上费用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兴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兴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琳辩称: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人李兴元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肇事车辆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李某,但李某骑了六年后将车子卖给了吴某,吴某骑了半年左右又将车子卖给其他人。现在车子被其他人骑着肇事,与李某无关,李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辩称:肇事车辆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以前是李某,大约在2015年年前李某将车子卖给吴某,在2016年2月份吴某又把车子卖给李兴元。现在是李兴元骑车肇事,与吴某无关,吴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兴元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因违章记满12分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孟线驶往通海县方向,行驶至昆孟线k244+200m处时,车辆与行人邰某发生碰撞,造成邰某、李兴元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兴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55mg/100mL血;邰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李兴元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元支付了被害人邰某的医疗费人民币6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伤后于2016年6月18日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日,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区多发出血灶较前略吸收。2.蛛网膜下腔出血较前部分吸收。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大小无明显变化,密度略减低。4.双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侧脑室旁少许腔梗缺血灶。6.右侧肋骨骨折,右肺下叶病灶较前销增多,右肺上叶病灶较前销减少。7.左肺上、下叶病灶较前略减少。8.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左侧胸膜增厚,右侧胸腔少量积液。9.心影稍大,右肺门多发斑点状钙化灶。2016年6月20日转到开远市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日,医生诊断为:一、创伤性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硬膜下积液;二、创伤性胸部外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云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邰某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兴元生于1983年1月31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保险标志,证明:被告人李兴元的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2015年12月3日,李兴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违章累计记分12分,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日期限届满后,李兴元未到交警部门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兴元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某,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8日22时05分,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组接到何某报案,对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指令称:“在罗家坡小学旁一张二轮摩托车撞着一个六十六岁的老人,老人受伤,你们赶紧过去处理”。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并于2016年8月12日立为交通肇事案侦查。4.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8日22时05分,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电话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受伤的两人已被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场留有肇事二轮摩托车一辆。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前往建水县人民医院找到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摩托车驾驶员李兴元,并提取了李兴元的静脉血样检测乙醇含量。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证明:2016年6月18日22时25分至23时10分,民警对事故现场昆孟线K244+200m处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图一张,拍照23张。6.伤情证明、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邰某的伤情情况。7.售车协议,证明:车牌号为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某,后由李某将摩托车卖给吴某,吴某又于2016年2月卖给李兴元。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证明:2016年6月18日23时33分,被告人李兴元被民警带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9.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被害人邰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兴元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兴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55mg/100mL血。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李兴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邰某无责任。11.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邰某不记得了,只记得那天邰某要到大桥粮食局旁边老孙家叫老孙家的婆娘第二天去干活计,是走着路去的,还没到老孙家就出事了。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何某要拿母亲邰某的体检单去老房子给母亲,刚要出门,就接到大嫂打来的电话,大嫂在电话里说:“刚才路边小卖部的老板娘打电话来说,母亲邰某被车撞了”。何某接了电话后赶紧到事故现场,看见母亲邰某躺在公路上,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躺在路边的大树那里,何某就打电话给“120”和“110”,过了20分钟左右,“120”就来把母亲邰某和摩托车驾驶员一起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何某到现场时还闻到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21时许,罗某坐在家里面,听见家门口“呯”的响了一声,罗某出门看,发现邰某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上。罗某就打电话给邰某的大儿子媳妇张某,过了一会儿,邰某的家人就来到现场了。骑二轮摩托车的是大坡脚的“兴元”。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吴某的朋友李某。2015年5月份左右,吴某到青龙做生意急需用车,刚好朋友李某要卖他的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吴某就跟李某买了这张车,当时没有过户到吴某的名下。车子骑了半年多,朋友沐某骑着摩托车到云龙山上玩,晚上又和李兴元在一起玩,就提到吴某要卖摩托车,过了两天,李兴元找到吴某想买车,吴某就将摩托车卖给了李兴元,当时没有办过户手续,只立了一个售车协议。过了二十多天,李兴元打电话给吴某,叫吴某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他,他要去办过户,但李兴元一直没有来拿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李某于2008年10月份买的,买后到交警大队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大概在2015年三四月份,李某把摩托车卖给了朋友吴某,卖车时写了协议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吴某骑了半年左右又将摩托车卖了。16.被告人李兴元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6月18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李兴元从罗家坡的老姨夫家吃过晚饭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吃饭时李兴元喝了三两左右的清酒。10点不到点,李兴元骑车来到南庄大桥不到点的地方,撞着一个老人。出事时,李兴元跟那个老人说:“走,我领你去瞧”。过了一会儿,老人的儿子就来到现场,还打电话叫了救护车,报了警,等救护车来了后,李兴元和老人一起坐着救护车到医院了。当天李兴元骑的是一辆车牌号为云GZ1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三个月前跟朋友吴某买的,车辆入着交强险,保险期限到2016年10月。李兴元有一张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因半年前喝酒骑车,被交警记了12分,驾驶证也被交警扣了。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莉、刘雪嬿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人邰某个人信息、与何某1、何某的母子关系等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证明:肇事车辆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险种是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兴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邰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邰某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5.建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开远市59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人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7192.28元。6.建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伤情证明;开远市59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体格检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人邰某受伤治疗诊断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7.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人邰某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在开远市59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8.何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何某1的营业执照,证明:陪护人员何某、何某1的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人邰某的日收入标准。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邰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证据4评定原告人邰某的误工期为180日,因邰某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期,对邰某误工期为180日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邰某受伤时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再计算工资收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陪护人员何某1、何某的实际日收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且负事故完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元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68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人李兴元的社区和家庭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李兴元犯罪前能与邻居和睦相处,无不良行为习惯,家庭和社区监管条件具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兴元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吴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卖与被告人李兴元并由其使用,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李兴元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吴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作为云GZ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陪护人员何某1、何某从事废品收购、交通运输工作的有关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日收入证明,加之何某1、何某是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故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以一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7192.28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1日×100元﹦3100元、护理费(31日×70元×2人)+(29日×70元)﹦6370元、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15年)×0.30﹦3708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51.28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的医疗费97192.28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10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8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51.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3459元;剩余的人民币97792.28元,由被告人李兴元赔偿,扣除先前赔偿的人民币68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9792.28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舰 波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