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6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金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与被告���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大连利达精织服装有限公司和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里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近4年之久,双方之间未履行家庭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炎 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