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金芝、刘俊等与嵊泗县华盛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芝,刘俊,项小红,陈世海,陈勇,沈岳海,汪忠定,杨开良,任安源,朱海燕,王立群,李建芬,赖平龙,郭献鸥,陈洁,陈剑康,嵊泗县华盛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11号原告:郑金芝,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刘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项小红,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陈世海,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沈岳海,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汪忠定,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杨开良,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任安源,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朱海燕,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王立群,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李建芬,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赖平龙,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郭献鸥,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陈洁,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陈剑康,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以上十六名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郑金芝、刘俊、项小红。诉讼代表人郑金芝、刘俊、项小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力源,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系由以上三人所在社区推荐。被告:嵊泗县华盛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7046650511。法定代表人:陈美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芝、刘俊、项小红、陈世海、陈勇、沈岳海、汪忠定、杨开良、任安源、朱海燕、王立群、李建芬、赖平龙、郭献鸥、陈洁、陈剑康与被告嵊泗县华盛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六名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郑金芝、刘俊、项小红及以上三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力源、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六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盛公司履行为十六名原告缴纳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并发放十六名原告由被告扣留的21个月工资每人合计23100元(扣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每人实际为17832.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盛公司于1997年由国企转制后成立,由包括十六名原告在内的六十三人平均分享被告公司的股权,并享有被告华盛公司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现十六名原告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仍须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自1997年被告企业转制至2015年4月之前,均由被告为十六名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然而被告以2015年4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为由,于2015年4月起停止为十六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十六名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十六名原告每月1100元的工资中直接扣除。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侵犯了十六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十六名原告申请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驳回,故诉至本院。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十六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劳动关系。被告改制后,十六名原告虽然享有职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然而其职工身份是以挂靠方式存在的,被告仅承担为职工代收代缴各项统筹费用,管理职工档案及其他服务的职能,十六名原告自1997年被告改制成立起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转制后被告公司历年发放的均是分红,并非工资。被告公司仅以房屋出租为经营业务,每年的收入均为租金,发放给了63名股东;3.被告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2015年4月份被告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了按股份平均分配的红利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十六名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资并不存在,系其以公司股东身份可以获得的分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十六名原告提交的仲裁相关文件、劳动仲裁委答复及养老保险缴纳表、公司章程、组成及股东确认书和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被告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和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华盛公司转制方案》、《关于县水产供销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支分配股东表决表、华盛公司关于股金分配的方案、2016年度收支分红分配、2007年9月至11月的红利发放单及记账凭证和被告变更登记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十六名原告申请向嵊泗县档案局调取的嵊政发(1998)71号、嵊政发(1998)89号文件和嵊泗县社保中心调取的被告华盛公司职工社保缴纳情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盛公司系股份制公司,于199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十六名原告在内的六十三人系被告股东,平均分享被告的股权。被告的经营方式为全员下岗,十六名原告在内的六十三人继续保留职工身份,挂靠被告,被告为职工代收代缴各项统筹费,承担管理职工档案及其他服务职能,职工每月初向被告交纳各项统筹费。十六名原告自1997年被告改制后未向被告提供实质劳动。被告以出租房屋为主要业务,并无其他经营业务。2015年4月被告召开股东大会,通过红利分配方案,此后被告根据股份每月分红1100元。因十六名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将其应得红利扣除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向其发放。十六名原告不服股东大会决议,自2015年4月起未领取上述红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意见如下:1.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十六名原告缴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十六名原告自被告改制成立后虽然保留了职工身份,但均未向被告提供实质劳动,其职工身份系以挂靠方式存在,由被告为其代收代缴各项统筹费,故被告无义务为十六名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按约发放给十六名原告的1100元系工资还是红利?十六名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发放给其的1100元系工资且被告制造了工资发放清单。然而,被告按月向包括十六名原告在内的六十三名股东均发放了1100元,包括退休职工与调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内,符合红利分配的形式。虽然被告按月发放的1100元系以工资发放清单的形式做账,但无法否认该款系股东分红的本质,故本院对十六名原告提出的按月发放的1100元系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芝、刘俊、项小红、陈世海、陈勇、沈岳海、汪忠定、杨开良、任安源、朱海燕、王立群、李建芬、赖平龙、郭献鸥、陈洁、陈剑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金芝、刘俊、项小红、陈世海、陈勇、沈岳海、汪忠定、杨开良、任安源、朱海燕、王立群、李建芬、赖平龙、郭献鸥、陈洁、陈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