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彭桂香与李国辉、曾忠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香,李国辉,曾忠英,彭文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306号原告:彭桂香,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李国辉,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其余信息不详。被告:曾忠英,女,成年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彭文彬,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彭桂香与被告李国辉、曾忠英、彭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香、被告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曾忠英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共计412天的劳务费利息318元(4700元×6%÷365天×412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8月,我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在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河村社村民小组种植黄瓜,双方口头约定我的劳务费为60元/天,被告共计应当支付我劳务费4700元,但至今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辉、曾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彭文彬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在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河村社村民小组为李国辉种植黄瓜,原告不是为我种植,我也是打工的,所以原告应该找李国辉主张劳务费。2016年5月,李国辉还在其承包的田地。现在原告找不到李国辉、曾忠英便将我一同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彭桂香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市乡(镇)为民服务中心(站)业务办理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等人将被告李国辉欠劳务费一事反映到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反映的情况统一在表上进行了登记,并加盖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2.合同,欲证明被告李国辉和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河村社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国辉承包村民小组的田地,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0月15日到2018年10月15日止,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李国辉工作,除2015年3月至8月的劳务费外,其余的劳务费均已支付。经质证,被告彭文彬对原告彭桂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劳务费不是被告彭文彬欠的,是被告李国辉所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彭文彬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明,欲证明被告李国辉申明其在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农民工工资与被告彭文彬无关;2.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彭文彬在水河村社村民小组承包了田地,所承包的田地虽与被告李国辉承包的田地相邻,但不是同一块。经质证,原告彭桂香对被告彭文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彭文彬与水河村社村民小组承包田地时,被告李国辉和水河村社村民小组的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李国辉、曾忠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桂香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能够证实2016年6月份,在原告等人向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后,工作人员将原告等村民所反映的被告李国辉欠劳务费情况统一在登记表上进行记载,之后在登记表上加盖了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国辉与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河村社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国辉从村民小组承包田地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文彬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申明本身的内容指向的期间、地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国辉与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河村社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国辉从村民小组承包田地37.81亩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6年6月份,原告等人先后向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情况,称在被告李国辉承包的蔬菜田打工,但被告李国辉未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劳务费,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反映的情况统一登记在楚雄市乡(镇)为民服务中心(站)业务办理登记表上。之后,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登记表上加盖了印章。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如下:“序号:9,受理日期:2016年6月7日,住址:大屯××组,申请办理事项:蔬菜田打工,2015年3月至8月,李国辉欠小工费4700元,经办人:陈仕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李国辉与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河村社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承包村民小组的田地用于农业种植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李国辉承包的田地上提供劳务,被告李国辉欠其劳务费4700元,被告曾忠英、彭文彬应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辉、曾忠英、彭文彬支付其劳务费4700元、利息31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彭桂香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秀梅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