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文生与胡延臣、人民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生,胡延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481号原告冯文生。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胡延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州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于航。原告冯文生与被告胡延臣、人民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臣、人民财险滨州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68,9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5,750.00元、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494.5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150,84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胡延臣驾驶鲁MP79**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电力局门前路段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延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胡延臣、人民财险滨州公司未答辩。原告冯文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2号证,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冯文生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兴隆县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8,981.18元。3号证,兴隆县医院住院病案30张、出院记录一张及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冯文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号证,出租车机打发票12张。证明原告冯文生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494.5元。5号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线终端短险销售保险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冯文生在手术过程中支付保险费100.00元。6号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冯文生支付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计1,900.00元。7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冯文生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肱骨及右胫腓骨双折分别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1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8号证,兴隆县乾元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一份、兴隆县乾元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9、10月工资表三张及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冯文生为兴隆县乾元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为1,650.00元,在受伤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9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被告胡延臣、人民财险滨州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冯文生提供的1、2、3、6、7号证能够证明原告冯文生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情况、伤残等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为2016年11月-12月出租车车票,在此期间,原告冯文生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冯文生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冯文生主张的1,494.5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对5号证达不到原告冯文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8号证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冯文生主张每天误工费75.00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每天误工费55.00元。对9号证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胡延臣驾驶鲁MP79**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电力局门前路段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冯文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新世纪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文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6年11月30日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文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延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文生受伤后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诊断为:双侧小脑幕下急性硬膜下血肿、左肱骨粉碎骨折、右胫腓骨双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眉弓皮裂伤、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冯文生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文生的损失医疗费68,981.18元、营养费1,800.00元(90日,每天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住院66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9,000.00元(90日,每天100.00元)、误工费11,550.00元(210天,每天55.0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130,053.58元。另查明,鲁MP79**号车系被告胡延臣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延臣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冯文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冯文生受伤,被告胡延臣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文生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延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冯文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由被告胡延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文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文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072.40元合计64,07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文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081.18元的70%即44,856.83元。三、被告胡延臣赔偿原告冯文生鉴定费1,900.00元的70%即1,33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胡延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