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春雨与宾县胜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雨,宾县胜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175号原告宋春雨,男,****,汉族,农民,****。被告宾县胜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村主任。原告宋春雨与被告宾县胜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县胜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单位立即给付欠款累计人民币49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村上现在没有钱,听从法庭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五份,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租用钩机费用。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单位道路需维修,原告宋春雨给被告单位出钩机修路,当时未给付现金,并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共五份累计欠款人民币49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胜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宋春雨欠款人民币49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2.00元减半收取516.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