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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珍芳与代昌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珍芳,代昌所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745号原告:丁珍芳,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昌所,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丁珍芳与被告代昌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昌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珍芳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含山县铜闸镇山马行政村代埂村24号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期间,××××年××月××日双方养育一子取名代某(已成年),并在含山县××马行政村××村××了××幢两上两下楼房。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以致成诉。被告代昌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养育一子取名代某(已成年)。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添盖了一幢一层二间半、二层两间的楼房(位于含山县××马行政村××村××)。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塔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珍芳与被告代昌所在同居期间添置的楼房(位于含山县××马行政村××村××、××层两间的楼房)属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现原告丁珍芳要求对该幢楼房予以分割,因该楼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属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共同所有,分割使用。本院考虑到双方居住情况以及方便生活,本院酌定楼房的东边一层一间、二层一间归原告丁珍芳使用,西边一层一间半、二层一间归���告代昌所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层二间半、二层两间的楼房一幢(位于含山县铜闸镇山马行政村代埂村24号)属原告丁珍芳与被告代昌所共同所有,楼房的东边一层一间、二层一间归原告丁珍芳使用,西边一层一间半、二层一间归被告代昌所使用。二、驳回原告丁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150元,由原告丁珍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龙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法院账号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