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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南关*号。法定代表人陈利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浩,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倩,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8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称,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故应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器材公司对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器材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器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器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