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德鹏与徐昌杰、刘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德鹏,徐昌杰,刘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0号原告:汤德鹏,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县。被告:徐昌杰,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县。被告:刘红琴,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县。原告汤德鹏与被告徐昌杰、被告刘红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鹏、被告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德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开办望江县三号路金丰宾馆。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本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昌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红琴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昌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昌杰与被告刘红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三人合伙筹建开办望江县三号路金丰宾馆,无书面合伙协议。宾馆开办时三人均出了部分资金,原告的出资额为11万元。2014年元月28日宾馆开业,开业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参与利益分配。2015年11月1日,原告拿出已经和被告徐昌杰商量并草拟好的欠条要求被告刘红琴签字,是否算账?是否退股?被告刘红琴均不清楚,当时在欠条上签字不是被告刘红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从被告刘红琴处支取现金64919元,应从原告的出资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红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德鹏与被告徐昌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昌杰与被告刘红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左右,三人共同出资筹办望江县三号路金丰宾馆,无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元月28日宾馆开始营业,原告未参与经营,亦未参与利润分配。2015年11月1日原告要求退伙并与两被告进行清算,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汤德鹏金丰宾馆退股股本金10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退还股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民间合伙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就退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不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昌杰、被告刘红琴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汤德鹏退股股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徐昌杰、被告刘红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