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64号楼1单元24号史某某家中,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15000元;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6月2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64号楼1单元24号史某某家中,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15000元;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6月2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64号楼1单元24号史某某家中,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15000元;4、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64号楼1单元24号史某某家中,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5、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64号楼1单元24号史某某家中,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栗某人民币170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0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栗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史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责令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栗某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