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672902840p,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484号。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职工,现住望奎县。被告:魏永海,男,1975年11月1出生,住望奎县。被告:刘永秋,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魏永林,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王德范,女,1962年1月5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王德文,男,1960年2月2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王春荣,女,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望奎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永海、刘永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177.99元及利息8359.24元,要求被告魏永林、王德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177.99元及利息9075.88元,要求被告王德文、王春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77.99元及利息9629.83元;2.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3.要求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永海和刘永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永林和王德范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文和王春荣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8日,被告魏永海、刘永秋贷款40000元,被告魏永林、王德范贷款40000元,被告王德文、王春荣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用途为买地、续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下欠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贷义务,此笔贷款已逾期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永海和刘永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永林和王德范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文和王春荣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王德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及放款单。证明三个农户在原告处各贷款40000元,原告并已将贷款发放的事实。证据4、六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性质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核对,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永海和刘永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永林和王德范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文和王春荣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8日,被告魏永海、刘永秋贷款40000元,被告魏永林、王德范贷款40000元,被告王德文、王春荣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用途为买地、续地,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已部分偿还,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魏永海、刘永秋尚欠贷款本金25177.99元及利息8359.24元,被告魏永林、王德范尚欠贷款本金29177.99元及利息9075.88元,被告王德文、王春荣尚欠贷款本金32177.99元及利息9629.83元。本院受理后,已向六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六被告偿还本金时没有足额还款,有违约行为。该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应对家庭债务共负责任,六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要求六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海、刘永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2517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永林、王德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2917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德文、王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3217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魏永海、刘永秋、魏永林、王德范、王德文、王春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魏永海、刘永秋负担759元,被告魏永林、王德范负担866元,由被告王德文、王春荣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安国峰人民陪审员 栗 群人民陪审员 王多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