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凤莲与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莲,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967号原告:高凤莲,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509号。法定代表人:邵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兴,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高凤莲与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莲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呼和浩特市XXX号房屋、XXX号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96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日万分之0.2,共付13292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旗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9.8平米,价款为761310元;第2栋2单元1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6.21平米,价款为56794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2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到了交房时间后,被告拒不交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1、诉讼请求的问题。高凤莲主张的是两套房,两个合同关系,应该作为两个案件,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合并起诉。2、答辩人与高凤莲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高凤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凤莲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非答辩人出具的,合同上的公章及个人印章也是伪造的,该合同是无效的。3、答辩人从未收到高凤莲的购房款,也从未给高凤莲出具过收据。高凤莲所持收款收据系伪造的,收据上的公司财务章不是答辩人的。我公司没有收据上姓李的收款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编号为XXX和XXX《房屋买卖合同》2份,编号为XXX和XXX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原告同时购买被告两套房屋,房款分别为567945元、761310元,原告一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被告中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份合同形式上和被告的合同不一致,打印字体、文本的空白都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手写,被告的是打印的。合同公章、法人公章、收据的财务章都和中方公司的不一致,是伪造的。被告中房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内中司法中心(2016)文检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编号为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栏内的”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内”邵伟”印文与样本”邵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3、XXX《收据》上的”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印文与样本”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印文极有可能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证人李五喜出庭陈述:”我跟原告到售楼部买了两套门脸房,当时找的姓乔的,大概是35-40岁,男的,瘦长脸,签订的合同,从卷柜里面取出来合同,从抽屉里面取出公章给盖的公章。当时售楼部还有个小姑娘了,个子不高。”、”房款是缴纳的现金,我看见拿的现金。数钱的时候在场,钱在装钱的袋子里裝的了。钱是用银行的纸袋装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签订过合同编号为XXX和XXX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购房款。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章印与被告提供的章印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二套印章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章印是被告方的印章,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所持二份合同上的章印,系同一人同时使用同样印章加盖,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合同,与经过鉴定的合同同样不足以认定系双方签订。同理,仅凭收条不足以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否认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法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负有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依法对其支付被告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被告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条上的章印是否出自被告。在无法确定收据章印系被告的印章加盖及李姓人系被告员工、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被告指定职务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将购房款交给李姓人,也不能认定被告收取了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订立过合同及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2元,由原告高凤莲负担。司法鉴定费16800元,由原告高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