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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锦峰与黄爱华、陈年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峰,黄爱华,陈年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312号原告:黄锦峰,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红,兴化市沈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年头,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系被告黄爱华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春,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锦峰与被告黄爱华、陈年头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黄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吴珊红,被告黄爱华、陈年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赵月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吴珊红,被告黄爱华、陈年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赵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黄爱华系被告陈年头之子。原告为在原址上翻建新房事宜,因被告方组织,2015年3月12日经兴化市沈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达成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其中约定被告方同意原告翻建楼房不得干涉,并保证本人及其亲属均不得再为此事干涉对方的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手续。2016年正月,原告砌建至房屋二楼准备封顶时,被告方再次阻止原告建房,迫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致原告所建房屋至今未能二楼屋面封顶,并造成外墙粉刷等后续工程无法进行。被告方的行为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效,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黄爱华、陈年头共同辩称,被告方当时与原告当时已经约定,建房的高度与原告旧房高度一样,因原告的建房高度已经超高,所以被告方才阻止原告建房。被告方曾询问发证部门及村委会高度是6.75米,而现实状况大概已建至7.25米。此外,原告建房的高度已经影响被告方的采光,且原告所建房屋后面放置的大窗户也侵犯了被告方的隐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锦峰与被告黄爱华、陈年头系前后邻居关系,黄爱华与陈年头系母子关系。1993年11月,兴化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父亲黄友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法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沈乡字第20150415-A)一份,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黄锦峰,建设项目名称翻扩建楼房(贰层),建设位置沈伦镇薛鹏村薛三居民点,建设规模281.0平方米,另附图一份,宅基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厢房,南至巷道,北至道路。现因原告旧房翻建中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本院经现场勘查,得出被告黄爱华正屋南墙距原告黄锦峰所建房屋北墙距离为12.33米,黄锦峰所建房屋北墙高度已建7.4米,后屋天井与前屋的高度差为6.68米,对此测量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法【2007】275号文件关于日照的间距规定:以南向(正屋)的前屋后檐高度与其垂直投影至后邻南向正屋南墙距离之比计算,旧区成片改造和新区建设为1:1.43,旧区翻插建房屋为1:1.34,不足比例的保持原高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兴集建93字第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法【2007】275号文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告黄锦峰对案涉住宅用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建设行为,他人不得妨碍原告按证建房。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领取的乡镇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手续,被告方可申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另需指出,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望双方都能学着换位思考,妥善处理好本次纠纷,避免矛盾的加深,损失的扩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锦峰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沈乡字第20150415-A)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爱华、陈年头不得有任何阻扰原告施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黄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