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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钟阳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阳波,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阳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阳波在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义乌溪六一村河段(属禁渔区)使用电瓶等工具捕获白条鱼等0.615千克。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钟阳波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函、通告、自首证明、水系图,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钟阳波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阳波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阳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阳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阳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