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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176号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秋生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一袋,单价为7.9元。结账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销售的商品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案涉商品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因为该类商品使用的是国际条码,无论是在被告处销售或是门口小卖店销售的商品均使用该条码,虽然原告有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记录,但是因其没有封存该商品,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以及第148条相关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未经食用甚至没有打开,没有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赔偿原则,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21101220378的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1袋,单价7.9元。该商品为塑料袋真空包装,在塑料袋外部张贴有商品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品名、配料、产品标准号、生产商、地址、营养成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同时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5月4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当在食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而且关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以便消费者了解其所购买的食品情况。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一袋,购买时单价为7.9元)的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保质期为12月,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即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发票,且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购物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即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商品未经食用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一袋(商品号为6921101220378);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秋生购货款7.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秋生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田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田秋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