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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黄浦制线厂与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邵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黄浦制线厂,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邵群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286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黄浦制线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经营者:胡百春,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竞争村。法定代表人:邵子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群英,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路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黄浦制线厂为与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公司)、邵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邵群英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邵群英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竞宏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涤纶绣花线等业务往来,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36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636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竞宏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竞宏公司之间,被告邵群英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账单,且本案讼争货款已经结清。被告邵群英当庭答辩称: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竞宏公司之间,被告邵群英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账单,故邵群英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二份(证据1),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邵群英的签字是作为被告竞宏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6)浙0603民初6634号案件中被告邵群英提供的社保查询单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邵群英系被告竞宏公司员工的事实。对此,原告经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竞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4日、5月7日两次对账确认被告竞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6636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邵群英系被告竞宏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竞宏公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竞宏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竞宏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邵群英作为被告竞宏公司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邵群英明确表示程度共同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群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竞宏公司对于货款已经付清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黄浦制线厂货款2366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黄浦制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